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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
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三四弄四六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
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之前四日內某時許(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之前四日內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三四弄四六號二樓之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三四弄三八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首次查獲;
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三四弄三八號二樓前,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再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0一公克)、斜口分裝杓一枝、白色粉末(葡萄糖)一包及變造之陳東昇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甲○○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甲○○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三四弄四六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被告復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九號裁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三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販賣毒品之非法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0一公克)、斜口分裝杓一枝、白色粉末(葡萄糖)一包及變造之陳東昇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另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尚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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