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545,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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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三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四號住處,因感情及金錢之糾紛毆打同居人甲○○,致甲○○受有頭部、臉部、左右腿、左手肘、背部等傷害。

案經甲○○告訴偵辨,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底,與告訴人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號之三(九樓)同居,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伊未毆打過告訴人甲○○,也未與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四號同居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數紙為證,指稱該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毆打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證據﹖)沒有證人,但是我有照片及驗傷單」云云(見他字卷第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證人都是被告的朋友,沒有辦法傳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然被告既否認該等傷勢係其毆打告訴人所致,又乏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係遭被告毆打造成,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推定告訴人該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打我的地點不是在新泰路十四號,是在新莊市○○街三號地下室之卡拉OK店」、「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日永和分院診斷書是證明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左右打我,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永和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是證明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六、七時左右,我到卡拉OK店去向被告要求醫藥費用,他再度打我」、「(問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傷害你的證據﹖)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沒打我,他最後一次打我是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他沒打我,但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間,在卡拉OK店打過我好幾次,我沒錢去驗傷,所以沒有驗傷單」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伊之地點為新莊市○○街三號地下室之卡拉OK店,起訴書認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四號,核屬誤會。

另告訴人已供承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並未毆打伊,且僅有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驗傷單,是公訴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三次毆打告訴人云云,核不僅誤會且顯屬無據。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打你﹖)他是我的朋友,他無故就打我」(見他字卷第三頁反面)、「(問為何打你﹖)他是因為感情、金錢關係打我」(見偵字卷第六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六、七時左右,我到卡拉OK店去向被告要求醫藥費用,他再度打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天是要去向被告要房租,被告答應給我一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綜參告訴人上揭供述,告訴人對於被告為何要毆打伊之原因,有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之嚴重瑕疵,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證人陳玉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我到卡拉OK店時,告訴人已在店裡,五時許,客人離開後,告訴人就到櫃檯處與被告講話,我就進廚房,出來時見到告訴人一直在拍打櫃檯,但被告不理他,之後,就見到告訴人將櫃檯處裝小菜的玻璃杯全部砸碎,小菜散落滿地,被告很生氣,就要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出去,我見告訴人當時有點神智不清,我說要吵到外面,被告就上樓,告訴人也跟著上樓,在店內時,我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也未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十分鐘後,被告就下來了,我問告訴人走了沒﹖被告就說不要理他。

當天晚上店內營業時間,我有接到好幾通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在電話裡罵髒話」云云,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惟亦供承「當天是要去向被告要房租,被告答應給我一萬元,我去時被告及證人陳玉秋都在櫃檯處,證人進廚房時,被告才打我,我就拿起杯子要擲向被告,但未擲出,在我跟被告拉扯時,才不慎把櫃檯上的小菜玻璃杯撒落地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綜參證人及告訴人之上揭供述,可見證人陳玉秋所為證述,尚非虛妄。

是告訴人既坦承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證人陳玉秋確在本件卡拉OK店內,然證人陳玉秋已結證稱當時在店裡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也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且如同前述,告訴人自承並無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毆打伊之事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在本件卡拉OK店有毆打伊之犯行,尚屬無據。

(五)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卡拉OK店打烊前,告訴人到店裡來,說她吃了藥要在店裡過夜,我沒理她,她趁機偷了我的大哥大,自行離去,竟從一樓摔到地下室,當時我在整理廁所,根本沒打她,是她自己摔傷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白天,告訴人又到店裡來,我就找她女兒來處理,她女兒就叫告訴人兒子及其兒子的朋友來,告訴人還是不走,最後由我和告訴人兒子及其兒子的友人合力把告訴人拉走。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告訴人向新莊分局報案說我打她,有二個警察來,但查無實據,無法處理,警察叫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走,警察就先走了。

之後,告訴人不斷騷擾我,到店裡撒冥紙,用汽油桶楊言要縱火,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告訴人謊報我店裡有火災,有二部消防車到現場」云云,而告訴人當庭亦供稱「我有向被告要錢,我也有帶冥紙到被告店裡,但我沒拿汽油桶要縱火,也未謊報火災,被告確實有打電話找我女兒,叫我兒子來把我帶走,我有向新莊分局報案,警察跟我說,人家不要你了,你不要再去找人家了,你被打是應該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是由上揭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益徵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一節,應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嚴重瑕疵,且乏任何佐證可以證明其所述被害情形與事實相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爾推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

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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