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581,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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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陳信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貪圖某自稱「林文良」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報酬之利,其明知「林文良」欲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基於幫助「林文良」遂行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犯行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由甲○○出名擔任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一巷七號一樓之虛設行號「佰慶行」之負責人,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以佰慶行負責人之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辦理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先後申請取得彰化銀行核發之空白支票四、五本,甲○○取得空白支票後,隨即將該四、五本支票及佰慶行印章、其本人印章交予「林文良」,由「林文良」簽發使用上開空白支票。

「林文良」復與彭瑞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先由彭瑞光出面至台北縣中和市由乙○○經營之永奇五金建材行,向乙○○詐稱欲購買傢俱,乙○○誤以為「彭瑞光」真有付款意願,果交付價值八萬元之建材予彭瑞光,彭瑞光則交付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付款人、發票人不詳之面額八萬元支票予乙○○收執,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林文良」則簽發無法兌現之發票人佰慶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面額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再由彭瑞光持該紙支票交予乙○○,並要求乙○○給付票面差額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乙○○信以為真,又交付二萬元差額予彭瑞光,惟上開發票人為佰慶行之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乙○○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六O號案卷第四頁)及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張福和第一O一二五號函暨隨含檢送之開戶、拒絕往來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同上案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被告甲○○明知佰慶行僅為虛設行號,並無經營之實,其以佰慶行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又將申請核發之支票交予「林文良」使用,則被告甲○○對於上開佰慶行名義之支票無法兌現一節,應有認識。

而「林文良」先虛設佰慶行,復申請支票使用,其意在取得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不特定人使用,以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同意出名擔任佰慶行負責人,復以佰慶行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交予「林文良」使用,則被告甲○○對於「林文良」與彭瑞光之詐欺犯行顯有施以助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林文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本人名義擔任佰慶行負責人,復以佰慶行負責人身分申請空白支票交予「林文良」,再由「林文良」、彭瑞光持佰慶行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乙○○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其後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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