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674,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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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七巷四弄十六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烤雞蛋糕攤架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得手後正推離現場,推至上址圍牆外時,為甲○○發覺阻止並報警,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丁○○、丙○○獲報到場處理時,乙○○竟另行起意,除對甲○○恫嚇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殺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外,另接續在現場及上開中正橋派出所內,公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丁○○、丙○○辱指貳人為「走狗」、「垃圾」云云,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我沒有要偷該攤架,我只有摸而已;我也沒有罵警察走狗、垃圾。」

、「我因為好奇而已。」

、「沒有〔對告訴人說:『你小心一點,我要殺死你』〕」、「沒有〔罵兩位警察說走狗、垃圾〕,他們是父母官,我不會罵他們。」

、「我沒有把攤架推走。」

、「我沒有推他〔甲○○〕的攤架,是他要害我的。」

、「我沒有做生意,不會要他的攤架。」

、「我沒有推該攤架,我沒有說有推離該攤架十公尺左右。」

、「我不可能說要殺死吳耐〔奈〕澤,也沒有罵警察走狗、垃圾。

當時是否丙○○來的,我因為晚上我又老花眼,看不清楚。」

、「我都沒有說。」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我沒有偷,我只有摸。」

、「我剛去管〔撿〕破爛的回來,我只有摸一下,我沒有推動該攤車。」

〔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丙○○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

二、查被害人甲○○訴稱:「攤架放在我永和市○○街五十七巷八弄十六號一樓庭院內,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零點三十分左右,我看見他〔被告〕把我〔的〕攤架推離,我去質問他,並阻止他,他就罵我並叫我小心點,他要殺死我。」

、「〔被告〕已〔將攤架〕推到圍牆外,... 」、「有的〔指被告確曾侮辱員警為走狗、垃圾〕,在派出所大吵大鬧,並辱罵員警。」

〔參見偵卷第二九頁反面〕、「... 我過去,他〔被告〕說你小心一點,我要殺死你,我心裡會怕,... 」〔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甲○○打電話報案〔謂〕攤架被人竊取,我們趕到現場處理,發現乙○○已不在現場,甲○○說犯嫌在前方約三十公尺巷內,我們找到他〔被告〕,帶〔被告〕回現場,....,我要他到派出所說明,他當場以台語對甲○○說要殺死他,並罵我們是垃圾走狗,我們將他帶回派出所,他持續辱罵我們走狗垃圾。」

〔參見偵卷第二一頁正面〕,質證人即承辦員警丙○○「當時被告是否有向〔罵〕你們兩位〔員警〕是走狗、垃圾?」,證稱:「有,在現場跟派出所都有罵走狗、垃圾。」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右開犯行。

被告執前情置辯,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所犯上開參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參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依序諭知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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