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675,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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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莊志成
陳志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明知已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十八巷九號五樓,虛以互助會未得標,需現金週轉或需現金存入銀行,使屆期之支票兌付為由,向甲○詐借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並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及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金額七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為擔保,以此訛詐手段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嗣丁○○於票期屆至前,即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丁○○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

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認知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含借貸等有名、無名契約在內)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介入而無共同之犯行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履行尚未完足,即加推定(推虛、猜擬)犯行。

是知,當事人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諸如:買賣、借貸等民事上諸多之有償、無償性約定或者他項目之約定),或其等債務履行與否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亦有違反相關法律條件下所成立之不法之債),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上開被告丁○○簽發之本票、支票各一紙;

而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檢察官查證,其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本件支票款項確係替被告丁○○調借現金週轉之用等情,亦據證人戊○○、乙○○及己○○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戊○○簽發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及台北銀行東門分行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積欠款項,均係向甲○簽賭六合彩賭博之負債,並非借款,伊無詐欺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或以之達成其以刑逼民之基本目的(抑或有他項請求為目的而為告訴?),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詳予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陳稱以:「丁○○詐欺,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開始,最後一次八十八年三月底,她都在臺北市○○○路○段十八巷九號五樓向我借錢,先後借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有簽發二張支票及本票一張;

(約定何時還錢?)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分批,以票期屆至清償;

(借錢何用?)她小孩上學支付學費;

(與她有何關係?)朋友;

(約定利息多少?)約定二分利息,但卻未支付(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

(何時借錢給丁○○?)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十八巷九號五樓陸續簽發支票向我借錢,先後借五、六次共借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

(是否約定利息?)沒有;

(借錢約定何時還錢?)支票屆期日還錢,分別是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二日;

(何時向你調現?)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向我借錢,她簽發支票交付後缺錢軋票向我借錢存入銀行兌現先前簽發之屆期之支票;

(她借錢何用?)她說要週轉使用,後來又說要存入銀行讓支票兌付,我不知她借錢用途;

(是否知道她經濟情況不好?)我不知道;

(本件支票借款前就以票易票避免退票為何還借她錢?)她說要標會沒有標到;

(本票三十四萬元是何用途?)被告先前簽發支票退票沒有支票可用,才簽發本票;

(她借錢有還錢?)分文未付;

(與她有何關係?)朋友介紹認識,八十七年八、九月認識,沒有深交(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

(戊○○支票是丁○○還妳的錢?)不是,是她持戊○○支票請我調現,我向朋友調得十二萬四千元,匯入花蓮中小企銀丁○○帳戶支付她的屆期支票(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筆錄);

(戊○○簽發之支票是妳領取?提示)不是我領的,我持該票向己○○調現後,存入丁○○花蓮中小企銀戶頭,該支票有兌現,是戊○○將支票存入銀行而兌付支票;

(丁○○借支票是是要支付先前交給你之支票?)我忘記了,她陸續持票向我借款該筆十二萬四千元款項不知兌付哪筆支票;

(戊○○支票何人提領?)己○○提領;

(被告共欠妳多少錢?)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她都未還錢,五十六萬四千元九百元沒有包括戊○○支票票款(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筆錄)」等語;

告訴人甲○又稱:「(對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五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按:即如後述㈤所述票據)調錢的,三張票是八十七年開始調,到期後無法兌現,又換票的,二人是朋友,因她家打牌,需週轉;

(對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按即如後述㈥之票據)起先小額週轉,丙○○是朋友,我向她轉錢(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錢是幫她調錢週轉的,她說小孩還小,她家打牌,我無打過牌,我只去過她家一次,她說要週轉,我相信她,所以我幫她調錢,有支票、本票但無借據,五十六萬四千元是退票後我要求她開立的,自八十七年年底認識以後,她說宜蘭有好幾筆土地,她先生中、永和有房子,陸陸續續借了加起來共五十幾萬元,有時候一、二、三萬的,時間不很長,無算利息。

我是有拿到利息但確實金額不知,找不到被告才告,我真的被騙,相信她(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因此,就告訴人所陳之此一短暫之期間內(八十七年十一起訖八十八年三月止),所為朋友間,就被告以支付小孩上學費用,以及打牌情事,又已約定利息,且被告經濟狀況又未見知悉熟稔,而允借貸此等鉅額款項況,自屬權衡結果,本乎誠信(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並且借期及約定之利息間,其陳述又未見一致者,尤然;

再者,僅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即有如此巨大金額之往來?所為何因?殊堪置疑!另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被告並非深交,又何以接受由被告所取得之她人支票,又為之匯入款項進入被告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戶頭,是經過經濟因素之衡量結果抑或其間已經有諸多之帳務往來,而在雙方合意下所為之該等作為,並非無疑。

況且關於該等金額之『借貸』情事告訴人並未有詳實之陳述,反而,有前後關於借款之陳述之不一致情事。

㈢、而被告供稱:「(對於被訴詐欺犯行有何答辯?)八十八年初甲○作組頭,我和她簽賭六合彩,簽賭輸一百萬元,還了四十二萬餘元,剩下五十八萬元(為何簽發本票、支票?)她逼我簽下付賭債的,剩下這二張未兌現,我無錢可還,沒有詐欺她,這二張是簽六合彩之賭債(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筆錄)。

(是否向甲○借錢?)沒有,是向她簽六合彩之賭金;

(簽賭輸多少錢?)約輸一百萬元,還四十二萬元,還欠五十八萬元;

還錢有何憑據?)有簽發支票由她簽收(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偵查筆錄);

戊○○之支票調得款項存入我帳戶,是為使我先前交給甲○之支票得以兌現(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查筆錄);

(戊○○支票是否退票?)沒有,是被甲○領走(支票票款是否存入銀行?)是戊○○代墊,我事後陸續還給戊○○,支票由甲○領走(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等語,此由被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之陳述觀之,被告有先前交付支票,而後因戶頭款項有所不足,而由戊○○之支票作為兌付之替代,亦無疑問,而告訴人何又甘之如飴以此替代兌付支票?㈣、證人戊○○證稱:「(是否介紹丁○○與甲○認識?)不是,是丁○○向我借票要還給甲○債務,我才認識甲○;

(丁○○向妳借幾張支票?)一張十二萬四千元;

(支票何人領走?)我不知道;

(丁○○有還錢?)有還錢,陸陸續續還,只欠七千元;

(支票如何使用?)她說向我借支票請甲○幫她調錢;

(支票是調錢還是還錢?)我不清楚她們之間的情形」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就此而言,該十二萬四千元支票被告究係取之要求甲○調現抑或為償還甲○之用?證人戊○○並不知箇中因素。

證人乙○○證稱:「(甲○有向妳借錢?)有一次,她拿丁○○之支票向我調現,金額十三萬九千元,時間約八十八年三月間;

(有調借給甲○?)有的;

(支票是否兌現?)甲○告訴我發票人無力兌付,請我不要提示,後來甲○開支票及部分現金將票換回;

(甲○為何調現?)是她姊託我調現,我沒有問原因」(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等語;

證人己○○證稱:「(戊○○支票是妳提領?)是的,是經由我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

(支票來源?)甲○持本件支票向我調現,她跟另一女子名字我不清楚到我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住處附近向我調十二萬四千元;

(錢交給何人?)交給甲○,因為甲○帶該名女子向我借錢我跟該女子不認識直接交給甲○,以後有問題找她催討;

(何人向妳借錢?)甲○說她朋友有困難帶她朋友來借錢;

(該女子為何在支票上沒有背書?)我不認識該女子,我是針對甲○由她背書」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因此,既然證人己○○已將現款交予告訴人甲○,被告係同時前往,又有何必要由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於銀行之戶頭?亦無要求被告為他項保證(人保、物保)之提出或任何之借據或書證?據上,證人戊○○、乙○○及己○○之證述,固然說明有支票之調現情形,然其中調現因素何在?均無從證明,僅係在於說明有借票款項一節而已,仍無從認係被告有訛詐之犯行之證明。

㈤、況且由告訴人所舉被告簽發調現作為小孩學費之用之支票日期各為:⑴、票號:TH0000000本票、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金額:三十四 萬八千四百元;

⑵、票號:AC0000000支票、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一十 三萬九千五百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退票)⑶、票號:AC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金額:七萬七千 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退票)其與一般生活常情又何得謂為相符?而所稱之借款票期,均係間隔一週之方式而為?更屬懷疑簽發該等票款之實質用意!且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之借貸證據用供證明,亦如前述。

㈥、再參以卷附由被告簽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⑴、票號:AC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金額:四萬五千元 ;

⑵、票號:AC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三萬四千 八百元;

⑶、票號:AC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額:三萬五 千八百元;

⑷、票號:AC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金額:一十六萬四 千元;

⑸、票號:AC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金額:三萬二四 百元(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以上票據分經轉讓,屬於正常流通之票據,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北銀興第○一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華內湖字第二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

㈦、因之,對照如上㈤、㈥所述,其等間,雖或有此等款項之存在,但其中成立債之法律關係為何?無從確定,告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

且就上述票載金額觀之,與告訴所指,亦難謂相合。

雖然,被告固稱有欠告訴人『債務』仍未清償,為其所不否認,僅此仍無明確證據證明非可據此認定被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若款項原屬正常借取,其後,因他項因素之未能回取,亦係基於就原來基礎之關係之考量而為,當無從證明於本件被告有何訛詐犯行之施予,所稱訛詐應屬本於告訴人個人之臆測而已。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等借款一節,係被告因小孩就學學費、互助會未有得標所致使,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係被告家裡打牌,需要週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此等不一致之陳述,不足以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所陳之『債務』究係本於何項之法律關係,告訴人亦未據提出完足證明,自非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矧告訴人所陳『票據借款』之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七萬七千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按: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一節,是就此等『借款數額』以觀,又未有任何人、物保情況,而屬於自願性『借款』貸出,自屬本於『經濟性考量』或其他之特殊因素而為,故為本身衡酌而後之結果,仍非己身限於錯誤之可言。

故其為此等款項之貸予風險,應該已列入貸予評估而後考量可行性,經審度結果,明知有此種風險負擔存在,即屬已預知有不可預測性之風險,進而意識法律、事實之風險存在,關於就本身貸予款項判斷錯誤,縱令被告之施以訛詐,告訴人之將款項借予究是否因該訛詐,而陷錯誤,仍非無疑。

告訴人因判斷疵議所生錯誤,亦非全無可能。

故先前有所謂之『借貸』,應係成立在「你情我願」狀態,何得謂之陷於錯誤?若非係與其等間,已經獲致相當之了解或認知而為,則人性本能之誠信原則,已無維繫之可能,被告之所應負者,或應為謹守履行、賠償責任(原發性、懲罰性責任)。

是告訴人於實質上即屬已為深思暨風險判斷,竟仍為之,難認致陷錯誤。

是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者,已趨明確,故就告訴所陳者,若屬為真,則原在無爭執情況,所為互信成立,當不得因事後遲延給付之數額不能接受或不能履行、履行不能或為不完全履行債之給付本旨,即認有詐欺意圖;

是勾稽其等陳述,原屬本諸誠信、互信本質而為之事項。

雖被告丁○○稱係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公訴人認為其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用供查證,因認所辯難以採信,惟查經營六合彩者,就一般情形下,其以『電話簽賭』者,要係常態,其有留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者,已屬微渺,被告雖未盡提出用供公訴人查證,然仍難遽此判斷訛詐之施予,應無何疑問。

至於被告之有簽發票據不獲兌現一節,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仍無從證明有何訛詐犯行之施予。

㈨、據上,公訴所本票據等,僅得證明其間有所陳款項出入過程之事實說明,已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被告縱令有為詐術施予,告訴人本乎個人『理財』之理念,當非陷於錯誤而為,要已明顯,否則,又何須借予鉅款予被告。

故本件僅係當事人間,應如何為原來約定內容之履踐思考,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應係告訴人本於事務處理,所滋生之錯誤性認知,要非陷諸錯誤,足以認定;

據此,告訴人有所謂之款項借貸,應已有相當之價值判斷,則其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誠屬可疑﹖難謂被告有因一時無法清償本案欠款,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雖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亦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全無可採,公訴所本,已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用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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