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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一號
具 保 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分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伍仟元,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乙○○因被告丙○○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及貳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並經其母乙○○到庭陳述明確,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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