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82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陳建榮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陳建榮有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陳建榮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下旬之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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