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84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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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深夜至同年月四日八時許之間某時,在台北市士林區○○○街○段三六號前,以置於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明康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R016135號)一部,得手後將懸掛之二面車牌拆卸丟棄。

復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00號龍麟汽車修理廠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按該支螺絲起子係置於龍麟汽車修理廠內,無證據證明係丙○○所有,且未扣案),拆卸停於龍麟汽車修理廠內待修之甲○○所有之車號EI-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丙○○竊得該二面車牌後,將之改懸掛在上開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改懸掛EI-五六七一號車牌之原本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R016135號)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之EI-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事實,惟否認係攜帶螺絲起子竊取EI-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辯稱甲○○所有之EI-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乙○○開至龍麟汽車修理廠修理,開來時車牌已卸下,伊雖未經乙○○同意就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在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但未持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云云;

又矢口否認有竊取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犯行,辯稱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丁○○親手交給伊,丁○○要詐領保險金,才故意謊報失竊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深夜,將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R016135號)停在台北市士林區○○○街○段三六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八時許,發現該車失竊,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三時報失竊,且查扣之汽車鑰匙為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起獲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足資佐證,堪認屬實。

次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問你稱DQ-二0一九號車不是你偷的,係從何而來﹖)該車是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駕駛該車到新莊市○○路台電公司附近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將DQ-二0一九號車牌丟掉﹖)因他交給我時車子未報失竊,後來他報失竊」、「(問何意見﹖)因丁○○要我把這台車報失竊後,要我再找一台較爛的車,以較爛的車再借屍還魂」、「(問你就幫他處理﹖)有,他要我幫他賣給中古材料行,我沒有賣,我以二萬五千元把那台車買起來,錢交給丁○○,車子留著自己開」、「(問意見﹖)是丁○○說車子保險快到期了,陳某將車子交給我,在新莊化成路交車給我的,在今年六月底時,叫我幫他藏起來,他要去報失竊,後來他在八月間又叫我幫他賣掉,在八月中旬時,我將甲○○車牌裝在車上」各云云(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正面、二八頁反面、四十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是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丁○○開到新莊市○○路台電公司交給我」、「我是按照丁○○指示,要開去報廢場拆解零件途中,被查獲」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綜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前後所供告訴人丁○○交付本件DQ-二0一九號自小客車給渠之時間,忽言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忽言六月底,繼又改稱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

交付理由忽稱「丁○○要我把這台車報失竊後,要我再找一台較爛的車,以較爛的車再借屍還魂」、忽稱「丁○○要我幫他賣給中古材料行,我沒有賣,我以二萬五千元把那台車買起來,錢交給丁○○,車子留著自己開」,繼則改稱「丁○○說車子保險快到期了,陳某將車子交給我,叫我幫他藏起來,他要去報失竊,後來他在八月間又叫我幫他賣掉」及「我是按照丁○○指示,要開去報廢場拆解零件途中,被查獲」;

被告所供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曾因買賣車號AI-五七八九號自小客車一事發生買賣糾紛,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訂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偵卷四九、五十頁),益徵被告指稱告訴人丁○○謊報DQ-二0一九號自小客車失竊,係欲詐領保險金云云,係屬挾怨虛構之詞無訛。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00號龍麟汽車修理廠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停於龍麟汽車修理廠內待修之甲○○所有之車號EI-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竊得之該二面車牌改懸掛在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四頁反面、三九頁反面),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問EI-五六七一號車牌是否為你所竊﹖)車牌EI-五六七一號是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初在新莊市○○路龍麟汽車內將該車車牌以起子卸下的」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問車牌是誰的﹖)是一位乙○○交給我修的車子拆下來的」」云云(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正面);

參以乙○○既係將車號EI-五六七一號自小客車開至新莊市○○路龍麟汽車修理廠修理,衡情亦無將該車車牌事先拆下之理;

綜上,足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甲○○所有之EI-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乙○○開至龍麟汽車修理廠修理,開來時車牌已卸下,伊雖未經乙○○同意就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在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但未持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竊取車號DQ-二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號EI-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有普通與加重構成要件之關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查該支螺絲起子係置於龍麟汽車修理廠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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