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494,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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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等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本身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而所經營之合得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得廣告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二巷七弄十號一樓)亦經營不善有歇業之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經營之合得廣告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二號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品公司),委託代為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人事廣告,並約定結帳方式為月結,刊登日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玉品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代為刊登,總計刊登廣告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詎玉品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派員向甲○○收取上開廣告費時,甲○○僅交付其所簽發面額為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本票一紙用以支付廣告費用,惟該本票屆期提示時,甲○○已搬離上開營業處所,不知去向,玉品公司始悉受騙,甲○○藉此而獲得上開未付代價刊登人事廣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玉品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委託玉品公司代為刊登人事廣告,並積欠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廣告費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遭乙○○倒錢,才會週轉不靈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其指稱被告是第一次與伊公司交易,且合得廣告公司有傳真被告之台灣省技師執業執照至公司,伊始相信被告有資力可以給付廣告費等情,並有廣告費明細表四紙、本票一紙及台灣省技師執業執照一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並非土木技師,則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因相信被告確為土木技師應有支付能力始應允代為刊登廣告一節,即非子虛,為可採信。

又被告辯稱係遭乙○○倒債才無力支付,惟其並未能提出乙○○真實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供本院查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姓名為乙○○之口卡片,經被告指認,而由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是此部分尚難僅以被告片面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偽以具有土木技師身分有清償能力取信於告訴人,委請告訴人代為刊登廣告,其行為該當於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刊登廣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等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之利益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廣告費,而告訴人於被告清償後亦表明不願再追究,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憑,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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