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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在台北市○○街大龍國小旁,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DFB四O二號輕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用,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㈡乙○○原受僱於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初離職時未將丙○○所有之AC九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歸還,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台北縣三重市○○街七三三一號後巷內,以上開鑰匙竊取丙○○使用之車號AC九九四二號自小客車,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街一六一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汽、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及機車照片二紙在卷,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機車部分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核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一台輕機車、一部汽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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