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570,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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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四巷十一號,以劉素妮之名義召組互助會(劉素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在內共四十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

其中會單編號八、九號之壬○○、十號之己○○、十一號之葉阿招、十二、十三號之辛○、十四號之徐梅香(係徐天鐘以徐梅香之名義所參加)等人均係委由丁○代理參加,每月開標後庚○○即告知丁○當次得標金額,再由丁○向所代理之上述會員收齊會款後轉交予庚○○。

庚○○於起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冒用不詳之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署名及不詳之標金金額為標單,並持以投標行使後得標,致生損害於該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活會會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數額不詳之會款;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承前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冒用丁○名義於標單上偽造「束」之署名及三千五百元之標金金額為標單,並持以投標行使後得標,致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當時仍為活會之八名會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投標後,因壬○○發覺可投標之活會會員人數與會單不符,且會員間就該次投標所知之標息不一,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己○○、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固不否認招組上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冒用丁○名義以三千五百元之標金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以並無冒名標會之情事,而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係經丁○之同意向其借標,並非冒標,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應只有六名會員可投標,是告訴人算錯了活會人數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四巷十一號,以劉素妮之名義為會首召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每會會款為二萬元,於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即開始標會;

而其中會單編號八、九號之壬○○、十號之己○○、十一號之葉阿招、十二、十三號之辛○、十四號之徐梅香(係徐天鐘以徐梅香之名義所參加)等人均係委由丁○代理參加,每月開標後庚○○即告知丁○當次得標金額,再由丁○向所代理之上述會員收齊會款後轉交予庚○○;

又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投標時,係由會員乙○○以一萬零五百元之標金得標,被告並已交付乙○○應得之會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壬○○、己○○之指述、證人即會員甲○、乙○○、徐天鐘等及丁○之證述相符,並有會單乙紙、會員張麗珠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得標後收取會款時所出具之收據乙紙可資佐證。

㈡又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投標時,證人丁○所代理之七會中,尚有辛○、己○○、徐梅香各乙會及壬○○二會共五會為活會,此經告訴人壬○○、己○○及辛○指述甚明,核與證人丁○、徐天鐘之證述一致;

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當天會員甲○、乙○○到場投標,並由乙○○標得,則當次可投標之活會會員有七會。

被告辯稱當次可投標之活會有六個,已與上開實際活會會員人數不符,且事實上該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即開始標會,已如前述,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投標前,已投標三十四次,當次應只有活會五會可投標,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算錯活會人數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當時實際上尚未標會之活會會員數,較之依會單計算應有之活會會員數竟多出二會,則擔任實際會首負責互助會運作之被告實有冒標之高度嫌疑。

㈢被告雖否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標後,告知丁○係由徐梅香得標,及在開標後三日內交付所稱徐梅香標得之會款予丁○之事實,並辯以係因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向丁○借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標後數日還款予丁○云云,然此經證人丁○明確否認在卷,並證稱徐天鐘以徐梅香所參加之會,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三千元得標,被告並已將得標之會款交付,其則轉交予徐天鐘等語,是以此部分之關鍵即在於徐梅香究係於何時得標?丁○有無同意被告借標?等事實。

查:⒈證人徐天鐘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投標前,要求證人丁○就其以徐梅香名義所參加之會代為投標,嗣丁○告知以三千元得標,丁○並向所代理之壬○○、辛○、己○○等人收取每會一萬七千元之會款,被告亦交付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而斯時丁○自己另起之另一個互助會適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結束,該會之會員亦將會款交付予丁○,丁○乃自上開兩互助會所收得之現金、支票中,湊足徐天鐘應得之會款數額約七十多萬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或七日交付予徐天鐘,此經證人徐天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七號卷,下簡稱為偵續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壬○○、辛○、己○○之指述及證人丁○、證人即參加丁○所召互助會之會員癸○○、丙○○、戊○○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徐天鐘所提其當時將丁○所交付之會款支票四張存入板信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與證人丁○所提之會單、記事簿內頁等可資佐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市農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調閱上開四張支票在卷足稽,是以丁○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標後向證人徐天鐘、壬○○、己○○、辛○等人表示係由徐天鐘得標,並將七十多萬元之會款交付予徐天鐘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然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事實上係由乙○○以一萬零五百元之標金得標,而非由徐天鐘(以徐梅香之名義參加)得標,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稱在開標後三日內已向丁○收得其所代理之會員應繳之會款,嗣並連同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一併交付予乙○○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惟觀乎上開丁○交付徐天鐘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得標會款支票,其中乙紙金額為十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合金海存字第三三三九號函附支票影本及存戶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標後,確曾將此支票交付予證人丁○,再由丁○轉交予徐天鐘。

被告雖辯稱其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向丁○借標,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標後數日將借標之款項償還予丁○云云,然被告先在偵查中即已堅指徐梅香係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由丁○代為投標嗣並代領標得會款,其於四月份就給丁○會錢云云(參偵續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初次應訊時仍執陳:「(問: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是何人得標?)由丁○代理會員標到的,他有代理七個人參加,所以我並不知道他當天到底是代理何人標到的,當時他是打電話來要我用多少錢標起來,但並沒有說要用哪一個會員名義,所以我也不記得了,標到後二、三天就交給他了,他以前也是打電話來叫我幫他標會。」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嗣竟改異前詞,變稱:「‧‧‧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我是向丁○借標的,她可能忘記了‧‧‧」、「(問:你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向丁○借標,是於如何情形下借標?)那時因為我須要錢,所以才打電話向她借標,因為她之前來標會時,都不會特別說是哪個人得標,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是用三千五百元得標,丁○交給我一人一萬六千五百元,當時他所代理部分連徐梅香在內共有五人,她交給我的是現金或支票我忘記了,開標之後三天給我的,我也不記得是我去收取或她拿來給我的。」

、「(問:六月五日開標後如何還錢給丁○?)是用現金與支票都有,我是在開標之後三天內給她的。」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相互矛盾,出入甚鉅,其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復無任何還款之收據可資為證;

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稱在乙○○得標後,丁○在開標後三天內有交會款(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既自稱亦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乙○○得標後,將前次借標之會錢還給丁○(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理其只需將所還借標之款項抵銷丁○應繳之會款後,以其餘額給付予丁○即可,丁○又焉有在收受被告借標還款之同時,又另行繳付會款予被告之可能?此尤足見被告所為是項置辯,並非實在,自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未經丁○之同意冒用其名義以三千五百元之標金標會,及丁○確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代徐天鐘向被告要求投標,嗣被告告知以告知以三千元得標,丁○據此向所代理之壬○○、辛○、己○○等人收取每會一萬七千元之會款,被告亦交付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後,將標得之會款交付予徐天鐘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所召組之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投標時應只有五個活會,然事實上當時尚未標會過之活會多達七會,已如前述。

所多出之二個活會,除其中徐天鐘以徐梅香名義參加之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遭被告冒標外,尚有一個活會被告無法說明其情形,被告既為該會之實際會首,其招募及會款事宜均由被告負責(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九頁背面),實足認此應亦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冒用不詳之活會會員名義,以金額不詳之標金所冒標。

㈤另上開互助會每次均有投標,投標時由會員拿一張白紙寫上金額及姓名由金額高的人得標,而丁○以往打電話請被告代為標會時,被告會在標單上寫上金額及「束」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能向到場投標之會員在內的其他會員,告以係由前述實際上從未標會而仍為活會之會員得標,顯見其必係於投標之時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在標單上簽署姓名、填載標息金額,並持以參與投標,而於得標後,再向其他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由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或利用未到場會員認為必有會員得標之錯誤而收取會金。

是以被告被告於上述二次冒標時,亦係以在白紙上寫上冒標之標金金額,偽造另名不詳會員之姓名及「束」之署名而而偽造標單,並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實足堪認定。

又被告所冒標之金額即為以會金二萬元扣除被告冒標之標息後,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之人數而計算之,是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以三千五百元冒標之部分,所詐得之金額即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16,500Ⅹ7=115,500),至於被告另一次冒標所得數額,因其冒標之時間、標金金額均不詳,無從加以確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招組之合會亦復如此,已如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先後二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以會金二萬元扣除被告告知之標息後的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補充之。

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向各活會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標上開不詳活會會員之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及其偽造、行使準私文書及詐財之手段、詐得之金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偽造之標單實僅係取白紙填載標息及姓名而為之,按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本案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確仍存在,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而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 押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明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係由乙○○以一萬零五百元得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丁○訛稱係由徐梅香以三千元得標,致會員壬○○、己○○、辛○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每會一萬七千元會錢之交付,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

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投標後,向丁○冒稱係由徐梅香得標,致丁○向壬○○、己○○、辛○等據以收取每會一萬七千元之會款之事實,固屬實情,業如前所述,然被告既向丁○稱當次係由徐梅香得標,則丁○在向告訴等人收得會款後,即須將之交付予徐天鐘,被告亦另須依其所告知丁○之得標內容,將其他會員應繳之會款交付予丁○轉交徐天鐘,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實無可取得之財物,參諸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冒用丁○名義標會之事實,被告當係為掩飾其先前冒標之犯行,方在實際上已由乙○○得標之情形下,仍告知丁○係由徐梅香得標並交付其會款。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次行為,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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