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750,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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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國語票選巨星金曲」音樂光碟片貳片、「國語金曲完全特輯2」音樂光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嗣擺攤販賣音樂光碟片,其明知內含「心動」歌曲之「國語票選巨星金曲」、「國語金曲完全特輯2」音樂光碟片,係未經授權而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心動」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為甲○○○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早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擺攤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入「國語票選巨星金曲」音樂光碟片二片、「國語金曲完全特輯2」音樂光碟片三片後,旋於同日上午先後以一片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出售交付「國語金曲完全特輯2」音樂光碟片共二片予不詳之他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助理丙○○會同警員,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巷十四弄二十號前,在乙○○擺攤處查獲,並當場於攤位上扣得「國語票選巨星金曲」音樂光碟片二片、「國語金曲完全特輯2」音樂光碟片一片。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相符,復有著作權物之封面影本在卷可稽及扣案非法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片足資佐證;

雖被告嗣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所購入、出售之內含「心動」歌曲之「國語票選巨星金曲」、「國語金曲完全特輯2」音樂光碟片,係未經授權而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明知上開音樂光碟片係非法重製者(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偵訊筆錄),另質諸被告供認上開音樂光碟片每片係以一百元之價格販入,嗣以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賣出,又伊有販賣合法之音樂光碟片,每片係以二百餘元販入,再以三百餘元賣出,二相比較,衡情豈有非明知該等音樂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理?是被告嗣後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明知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竟意圖營利而交付,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被告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購入及出售音樂光碟片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初則坦承犯行,嗣翻異前供,避重就輕,案發後雖承諾賠付告訴人,惟至今仍分文未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國語票選巨星金曲」音樂光碟片二片、「國語金曲完全特輯2」音樂光碟片一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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