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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見甲○○寄至立法委員處之訃聞,而得知甲○○遭母喪,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許,依甲○○所寄發訃聞上所載之住處電話,打電話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三巷十五號住處,並向甲○○佯稱其可代向總統、副總統及民意代表等人索取輓聯,但因輓聯加框費用需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云云,甲○○信以為真,遂答應乙○○之要求,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三巷十五號之甲○○住處,甲○○遂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千元予乙○○,惟甲○○取得該款項後即拿去修車之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甲○○之母出殯當日,乙○○並未送輓聯至台北縣立殯儀館,甲○○始知受騙。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乙○○行經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前,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詐欺犯行,處刑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之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亦屬輕微,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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