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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號一樓丁○○、甲○○夫婦經營之日用品店內,向丁○○、甲○○佯稱願為其辦理該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並誑丁○○、甲○○以:經向主管稅捐機關查詢,上開日用品店之前手唐麗花積欠『娛樂稅』,務須完納該等稅款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丁○○、甲○○陷於錯誤,乃由甲○○於同年月七日,在上址交付新台幣〔下同〕伍萬元與乙○○,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同縣市○○路郵局,匯款玖仟伍佰元入乙○○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局號:000一五五之七號,帳號:0九三二六九之六號〕,乙○○詐得此部份款項計伍萬玖仟伍佰元。
〔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乙○○延續上開犯意,匿其無欲清償借款之真意,在上址,向甲○○『詐借』伍仟元,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與乙○○。
〔三〕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乙○○在上址獲悉丁○○因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延續上開犯意,誑丁○○、甲○○以不用到地檢署開庭就「可以易科罰金參萬伍仟元」,並願意主動為丁○○辦理相關事宜,使不諳法律程序之丁○○陷於錯誤,而由甲○○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交付壹萬伍仟元與乙○○,復於同月三十日至前開郵局,匯款伍仟元至乙○○前開帳戶內。
嗣因乙○○始終未辦妥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復未主動前往上址說明,終至聯絡未著,丁○○、甲○○夫婦始悉受騙。
貳、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也的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事。」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我確有做起訴書上的事。」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有〔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說要為告訴人辦理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
〕,被害人也有交給我伍萬,又匯給我玖仟伍佰元。」
、「沒有〔指後來沒有為告訴人辦理上開登記〕」、「有〔向甲○○借伍萬元〕」、「知道〔被害人因涉嫌賭博案經移送地檢署偵辦〕」、「有〔向被害人說不用到地檢署就可易科罰金〕」、「我有〔向被害人〕收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壹紙、被告致告訴人夫婦之信件影本壹件、匯款單影本貳紙〔附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等足佐。
審酌被告致告訴人夫婦之信件載:「彭先生、彭太太〔指告訴人夫婦〕:很抱歉,『騙』了你們倆那麼久,.... 」〔參見偵卷第五頁〕,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
又被害人甲○○訴稱:「〔第壹次給現金伍萬元〕是辦負責人辦更及繳納娛樂稅,他〔指被告〕說有去稅捐處查,因為有欠稅,需繳清稅,才能變更負責人,...第貳次是因她要賣日本〔料〕理,錢不夠,才向我們借伍仟元,第參次的壹萬伍仟元是因為我們收到丙○第壹次賭博偵查傳票後,她〔被告〕說可以易科罰金參萬伍仟元,我說我現金沒有那麼多,才給她〔被告〕壹萬伍仟元,...,第貳次匯款〔伍仟元〕則是之前易科罰金的現金不夠,... 我才再匯給她〔被告〕」〔參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復有前揭事證足佐,尤見被告確有右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取財之貨品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清償部份款項與被害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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