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更,2,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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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二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三巷十七弄七之四號五樓,向甲○○租得車號E六─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七日給付租金一次,乙○○並立具計程車租賃契約表示一定會按期給付租金,使甲○○陷於錯誤,而出租交付車號E六─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予乙○○,詎乙○○於取得車輛後僅繳納三次租金,即拒不繳納,並避不見面,而藉此取得使用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經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對乙○○提出侵占告訴後,經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乙○○通緝到案,甲○○始自警方領回該E六─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乙○○未知反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甲○○虛偽表示願意先給付五千元予甲○○和解,其餘所欠租金則分期償還,並佯稱要向甲○○再承租另輛營業小客車以供賺取費用云云,而立具和解書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以取信甲○○,使甲○○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出租交付車號BW─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予乙○○,詎乙○○取得車輛後,即未繳納租金與前次和解所欠租金,藏匿無蹤,乙○○則藉此取得使用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乙○○因違規停車,該BW─三二九號經警拖吊至台北市拖吊放置場停放,乙○○竟置之不理,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通知甲○○,甲○○始得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前往放置場將車領回,甲○○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乙○○前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先後兩次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號E六─二三0號及BW─三二九號車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承租上開車輛時無欺騙甲○○之意思,實因自己身體不好,較少跑車,且伊承租上開BW─三二九號車輛後,開沒幾天就撞毀了,伊沒錢修理該車,也不敢告訴甲○○,後來該車被拖吊,伊也沒錢領回該車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曾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三巷十七弄七之四號五樓,向告訴人甲○○租得車號E六─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六百五十元,每七日給付租金一次,詎被告僅繳納三次租金,共計十三天租金,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繳納,嗣後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還車,且經告訴人催討,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後,至同年月二十日前一直有陸續繳納租金,業經告訴人陳明無訛,且被告未曾將上開E六─二三0號車輛處分、變更,且多日宿於車內,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之犯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之目的,在於使用該計程車載客營利,而以營業所得給付告訴人租金,即使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輛時已對外負有債務,其租得車輛後仍非無能力以載客營業之收入以清償應給付告訴人之租金債務。

苟被告於租車時即已經濟困難,無繳納租金之能力,何以被告不逕行變賣上開車輛、零件或設質與他人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是公訴人認被告於租車時「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而仍向告訴人租車,逕認被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實難憑採。

況被告以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向告訴人承租車輛,於承租上開E六─二三0號車輛後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均陸續有繳納租金與告訴人,事後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書立和解書一份,承諾其積欠告訴人之十二萬五千元債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償還五千元與告訴人,迄清償完畢時止,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甲○○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號BW─三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同時提供連帶保證人丙○○保證履行該契約內容,此有該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BW─三二九號車輛時已提供相當之擔保;

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被告承租上開BW─三二九號車輛時,有找連帶保證人丙○○保證,伊始同意再租車給被告,否則伊不會再相信被告等語,是被告於承租上開BW─三二九號車輛時既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BW─三二九號車輛與被告之情事。

又上開車號BW─三二九號車輛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因違規停車,經拖吊至台北市和平拖吊放置場,迄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告訴人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通知後始繳費領回該車,而領回時該車有遭撞毀之情形,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及保管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及該車遭撞毀之照片影本九張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伊承租上開BW─三二九號車輛後,開沒幾天就撞毀了,伊沒錢修理該車,也不敢告訴甲○○,後來該車被拖吊,伊也沒錢領回該車等語,尚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甲○○承租上開車輛時,主觀上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

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人宜循民事程序救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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