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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一八0一
五、一八0一六號),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一七四一一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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