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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經受僱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派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O四號「阿利阿多大廈」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以「賓士公司」名義,向各住戶收取、保管管理費及保全服務費用等業務。
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初止,連續三次,在上址將上開大廈社區住戶所繳交,由其持有之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元,及本應繳回「賓士公司」之保全服務費二十五萬五千元,予以挪用,共侵占七十一萬四千元入己。
二、案經賓士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賓士公司」代理人楊明堂、伍忠勇、廖俊隆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阿利阿多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春庭到庭證述:我查帳發現被告侵占我們社區的管理費四十五萬九千元,另外有一期的保全服務費約二十六萬元沒有交回賓士公司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該社區財務委員結證稱:我們大樓委由賓士公司派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用,我們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由總幹事出具的財務報表中發現款項短少,發現之後我們馬上通知賓士公司,四月底左右賓士公司另外派人來接任被告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復有被告收管理費單據及帳戶存摺、保全服務契約書、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利多字第八八O三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另證人丙○○亦證述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即發現被告之侵占犯行,而賓士公司於四月底即已調動被告之總幹事職務,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前曾犯侵占罪,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挪用公款投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高達七十一萬四千元,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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