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緝,223,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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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八巷九十九號之二快樂床墊有限公司,以由丁○○簽立借貸合約書,並交付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四張及丙○○所有坐落新莊市○○街一四八號十三樓之建物權狀及新莊市○○段二○五號之土地權狀作為擔保,甲○○乃貸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詎料,上揭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丙○○明知其所有上揭房地權狀已交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或滅失而申請補發權狀,經該所補發新權狀致甲○○所持上開權狀因而無效,無從為債權之擔保,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借貸合約書、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及該等票據之退票證明、前揭房地權狀及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共犯丁○○供稱:「他們有說要拿(權狀)去設定抵押,我們有將印鑑證明及權狀交給他們」等語為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有辯稱:不認識丁○○。

又辯稱:丁○○用伊之名義申請支票、開立支票,新莊房屋也是丁○○用伊名義買的,伊都不知道,丁○○跟伊說證件遺失,要伊交證件給丁○○辦補發手續,手續均是丁○○辦理的,伊均不知道。

有辯稱:拿房地權狀給丁○○是要叫他幫伊賣房子,伊從來沒有拿支票給丁○○,借貸契約書伊亦不知道,印鑑都是丁○○拿去的,伊完全沒有用過支票,且去申請補發權狀是因為丁○○說權狀遺失了,且前揭房地是丁○○委託伊,登記在伊名下的,權狀、印鑑均在丁○○保管中,並無在螢昇公司任職,是丁○○拿伊當作人頭,丁○○有說要去貸款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先指稱:是丁○○拿丙○○的權狀及印鑑證明向伊借錢,但丙○○並無出面,借錢時丙○○並沒有一起來,丙○○至始至終均未與伊接觸過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簽借貸契約書時被告並無在場,但拿錢給丁○○時候麗華在場,支票是丁○○與被告一起拿給伊的,當時乙○○也在場云云,指述情節前後不一,復與證人乙○○所證述之丁○○向伊借錢,伊沒那麼多錢,於是就找朱先生(告訴人),朱先生說沒關係,如果提供之擔保品有相當之價值就沒關係,兩三天後,朱先生將錢匯到伊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伊就約丁○○拿房地權狀、支票、收據交給伊,等資料備齊後,又和丁○○約好在克麗歐餐廳見面,並當場交一百萬予丁○○,被告並當場將證件交給伊,當時朱先生沒到餐廳去,而是在外面之車上等伊,被告雖有與一位小姐同行,不過不是丙○○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不符,是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關於丙○○共同出面借錢乙事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二)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合約書,借方是丁○○,借貸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有借貸合約書卷附可稽,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人為丙○○、螢昇公司之支票,其啟用日期是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亦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銀鼓字第一六0八號函在卷可按,於借貸契約簽立時,前揭票據並未啟用,益徵告訴人指陳:拿錢給丁○○時丙○○在場,支票是丁○○與被告一起拿給伊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查,坐落新莊市○○街一四八號十三樓之建物權狀及新莊市○○段二○五號之土地權狀上登記之所有人雖為丙○○,惟係被告與丁○○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據證人丁○○供述歷歷在卷(同上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雖證稱伊介紹丙○○向代書借二胎,由伊出面借貸等語(同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證人丁○○復自承:伊是將權狀交給曾文福向別人借錢,和告訴人在咖啡廳見面時,告訴人是將錢交給曾文福先生,曾文福對伊說,要伊在借貸合約書上簽名,作保證人等語,因為伊要向曾文福借錢,所以才會提供權狀給曾文福等情、、、嗣經被告丙○○一再索取系爭房地權狀,始無奈告知丙○○權狀業已遺失等語(同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所附之刑事答辯狀),按若系被告拿房地權狀由丁○○介紹向他人借貸,焉會索討權狀,證人所證顯與常理不符,且丁○○於借錢時僅說需週轉,作工程須押標金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於告訴人、證人乙○○詢問何以拿被告丙○○之權狀、支票借錢,亦僅虛偽告稱丙○○為伊老婆云云(同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未提及介紹丙○○借錢等語,亦足徵證人丁○○所證介紹丙○○向代書借二胎云云,難以採信。

(四)次查,被告自承前揭房地權狀為伊所有,伊是螢昇公司負責人,丁○○是公司之經理,丁○○說權狀掉了,所以伊就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補件資料中立切結書人丙○○為伊所簽沒錯,丁○○說他要週轉,需要拿不動產抵押借錢,向銀行申請支票,伊就和丁○○去銀行申請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其後辯稱:前揭房地是丁○○買的,為減稅委託伊,登記在伊名下,不認識丁○○,丁○○用伊之名義申請支票、開立支票,新莊房屋也是丁○○用伊名義買的,伊都不知道,丁○○跟伊說證件遺失,要伊交證件給丁○○辦補發手續,手續均是丁○○辦理的,伊均不知道,拿房地權狀給丁○○是要叫他幫伊賣房子,並無在螢昇公司任職,設立是丁○○拿伊當作人頭,丁○○有說要去貸款云云,所辯前後不一,雖難憑信。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論據。

(五)又查,被告固有向銀行申請辦理支票,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惟前揭借貸均係丁○○一人出面簽立借貸契約書並取款,復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前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惟丁○○亦有出錢購買,是丁○○告知被告權狀、印鑑證明遺失,被告出面申請補發權狀,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被告未向告訴人借款,就借款之過程亦未參與,自無從知悉權狀已供他人擔保,實難僅以申請補發權狀一事,而推認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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