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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其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號,以提供標的物車號S9-2386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公司),向該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四年四十八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月二十八日付款一萬四千六百零七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七之一號,甲○○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
甲○○在取得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其餘貸款,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車輛遷出約定之存放處所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七之一號,在台中地區駕駛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公司。
二、案經花旗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審中中指訴相符,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花旗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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