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緝,243,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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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二巷十一號四樓乙○○○家中,利用為乙○○○裝修水電之機會,竊取乙○○○所有置於梳妝台抽屜內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甲○○於得手後,發見上開存摺內附有提款卡密碼,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分別在設於臺北縣地區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東新莊支庫、聯邦銀行及板橋信用合作社之自動付款機,以擅自插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前揭密碼之不正方法,使上開自動付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而連續多次自上開自動付款機取得乙○○○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嗣乙○○○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惟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十六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蔡賴瑞貞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合金營櫃字第四一七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對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

於上揭新法修正前,實務上對於持他人提款卡向自動付款設備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設備乃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該付款設備施用詐術者,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揭持被害人提款卡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之行為,係在上揭新法公布生效前為之,原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新增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三年,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五年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引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乙○○○之存款,故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已據起訴,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分別在設於臺北縣地區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東新莊支庫、聯邦銀行及板橋信用合作社之自動付款機,先後取得乙○○○之存款共計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六號聯邦銀行及板橋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提款機,共提領五十九萬元云云,尚有違誤,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逃亡(軍法)、竊盜及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六十萬元,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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