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緝,247,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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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九之二號住處,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Q2-四五三九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五百六十二元,頭期款為二萬五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十六日付款,前二十三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第二十四期則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前開住處附近。

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台灣省公路局登記在案,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拒絕再給付分期款,將該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被告未付清分期款項,即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未付款,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仍繼續使用該車,自有不法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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