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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八元,除頭期款三萬八千元外,其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二十五日為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二十一元。
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八巷十二號甲○○昔日之住處。
在價款未全部繳清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福灣公司所有,甲○○不得有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情形。
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附條件買賣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十七期價款,自第十八期起亦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七年九月間)拒繳分期之價款,並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嗣甲○○於審理中逃匿,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三十六巷十一號八樓其住處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緝獲。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歌林公司之職員陳俊任及乙○○二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設定附條件買賣僅付十七期之後,即不再付款,並將標的物遷移而逃匿無蹤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且被告所積欠之車款已由保證人向被害人福灣公司為清償(業據被害人福灣公司之職員何明治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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