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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該日北板分曜刑孝七六易二八三緝字第三三七號通緝書一紙附於本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案卷可稽,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揭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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