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SUT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SUTHANEE RUANKHAMMOON)係泰國人,為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工作賺錢,夥同不詳姓名泰國男子,偽造J0五四二三一號泰國護照一本,換貼甲○照片,簽具假名後,持以向我國駐泰國遠東商務辦事處申請取得來華簽證,並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持用該護照及簽證,矇騙中正機場查驗人員入境,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之人員不知誤而登載在職務上之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航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並認其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SUTHANEE RUANKHAMMOON)被訴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實施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追訴權時效其間應為十年,加計其停止時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又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自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六月又五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及停止期間十二年六月,再加計追訴權未進行之六月又五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恆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