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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吳勇雄(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向大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盛公司)詐構鋼板十七點五噸,計值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並由甲○○簽發支票以資搪塞,旋即潛逃無蹤,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大盛公司使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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