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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經同一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九巷四十四號一樓之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二巷二十六號二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九巷四十四號一樓之住處,為警首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二公克,驗後淨重計一.四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二巷二十六號二樓再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六.二五公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案被告趙孝君煙毒等案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九號執行沒收銷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二公克,驗後淨重計一.四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六.二五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審判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二公克,驗後淨重計一.四八公克)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再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同一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期間屆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各一份、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裁定二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二巷二十六號二樓為警查獲其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其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再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同一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期間屆滿之事實,其證據亦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同時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即無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交付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之效力亦應及於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又被告行為(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條例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刑度雖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併予敍明。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六.二五公克),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趙孝君煙毒等案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沒收銷燬,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九號執行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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