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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三巷十四弄十二號五樓住處,召集二個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上開互助會會期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於每月之十五日開標,底標為一千元,採內標制;
另一會則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開標,底標為一千元,採內標制;
前開二互助會丁○○各參加一會。
又丁○○於七十八年間透過丙○○○參加由乙○○所召集之會期自七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會,於每月之十日開標之互助會,及由甲○○所召集之會期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於每月之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各參加一會。
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丁○○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參加開標之機會,於八十年間連續冒用丁○○名義,以不詳金額參與開標並得標二次,致其他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丙○○○。
丙○○○復承前開同一犯意,亦利用丁○○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參加由乙○○、甲○○所召集前開二互助會開標之機會,亦於八十年間連續冒用丁○○名義,以不詳金額參加由乙○○、甲○○所召集前開二互助會之開標,並均得標,致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乙○○、甲○○收齊後,再由乙○○、甲○○二人分別轉交予丙○○○。
嗣因丙○○○於八十年七月間逃匿無蹤後,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之事均是由其先生負責,伊並不知情,伊並無冒用告訴人丁○○名義標取會款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召集右開二個互助會,惟實際會首係其亡夫黃正益,後因被告與其亡夫於八十年七月間因故發生嚴重衝突後,即離家出走,是被告並無惡性詐欺互助會款之意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右揭二個互助會及透過被告參加由乙○○、甲○○所召集前開二互助會,一共四個會均遭被告冒標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右開四個互助會之之會單四份附卷可稽;
又證人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本院結證稱:「他自己找了十二個人,我找了十三個人,標會時都在我,丁○○是參加他們那一邊的,每次標會時,他都是打電話說他們那一邊要標,自己標金都很高,都沒講明是誰要標,我事後才知道有些人的活會被他冒標了」等語,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結證稱:「(該會是否有結束)有的」等語,另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結證稱:「(被告所找的會員是否都是死會)都是死會」等語;
足見被告確有假冒告訴人丁○○之名標走告訴人所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右揭二個互助會及由乙○○、甲○○所召集前開二個互助會之活會。
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一行為向數被害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告訴人丁○○之姓及標會金額,而偽造該標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云云。
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經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假冒告訴人丁○○之名義,在標單上填載不實之標金而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被告偽造之標單扣案可資證明,是尚難僅因被告有右述冒標之情事即遽以推論認定被告亦必有假冒告訴人丁○○之名義,在標單上填載不實之標金而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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