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易緝,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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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代理人羅英峰之指訴、扣案伴唱帶及點歌本貳本、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參、訊據被告丁○○,供稱:「我是人頭,我不是老闆,老闆有三、四人,... 」、「〔警訊筆錄所載〕我沒有那麼說,是警察要一個人入名當負責人,所以丙○○要我入名的。」

、「〔曹宗禮到場『消費』時〕那時我沒在場。」

、「警員去搜索時我不在場」、「我是被請作人頭,我每月一萬元,我沒有買這些機器、錄音帶,丙○○去買這些錄音帶時,也沒告訴我,我都不知道。」

、「當初丙○○也說老闆好幾個。」

、「丙○○他們如何做我不知道。」

、「〔曹宗禮到場『消費』時〕那是丙○○自己在放,我也不在場。」

、「... ,我也沒有播放。」

、「我想應該找出老闆丙○○才對,不應該判我罪才對,事情都是丙○○他們做的。

」、「丙○○所說不實,他也是老闆之一,他也是會計。」

、「〔營業場所〕我沒有租屋。」

、「我沒有做。」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我不是這家公司〔指『喜の卡拉OK』〕的負責人」、「我只是人頭,我是被丙○○請為人頭。」

、「〔起訴書所載歌曲〕是老闆丙○○購買的,也有供客人演唱,但我沒有參與。」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同旨〕、「我全〔錢,指薪水〕都是向丙○○拿的,我去應徵也是丙○○跟我談的。」

、「丙○○跟另一人決定錄用我。」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也沒有播放這些個〔歌〕曲,我是該地工人,我薪水都向丙○○領的。」

、「有〔客人在場演唱起訴書所示歌曲〕,有唱這些歌。」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這些〔指起訴書所示歌曲〕都是丙○○放的,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是否有播放,〔喜の卡拉OK〕住址不是三和路,是三重市○○街十四號。」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

肆、查:一、本院質證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據弘音公司另案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另結〕以「丁○○是否〔喜の卡拉OK〕老闆?」,證人丙○○答稱:「『應該不是』,是何素楨,蘆洲人。」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答辯意旨相符。

又『喜の卡拉OK』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四號」,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參〔附偵卷第七頁〕,該址建築改良物係乙○○所有,業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北縣重地資字第二九一三號函附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足佐,證人乙○○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她〔他,指被告丁○○〕」、「〔八十七年七月時〕我租給甲○○,... 」、「沒有〔租給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承租人〕本來說要做小吃的,後來卻變成卡拉OK」、「有〔見過丙○○〕,我就是向丙○○收房租的。」

、「先錢〔前〕向李炳森〔昇〕收〔房租〕,後來二、三〔個〕月向丙○○收的,但『從未』向丁○○收過〔房租〕」、「沒有〔指向未與被告丁○○洽談租賃房屋事宜〕,我從未見過丁○○。」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尤見證人丙○○所證被告丁○○『不是』『喜の卡拉OK』老闆,被告辯稱伊非『喜の卡拉OK』老闆等,均係實情,被告執前情置辯,非屬無據。

二、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們是根據店裡狀況提出告訴,實際負責人我們也不知道。」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我不能確認〔被告丁○○就是老闆〕,這是警察局移送過來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們只發現店違法,... 我們去搜索時,被告〔丁○○〕並不在場。」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們也想找出真正負責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請對真正負責人依法處理。」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據此情節酌之,告訴人並未『明認』被告丁○○係『喜の卡拉OK』之負責人而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嫌,未便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告訴代理人曹宗禮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往『喜の卡拉OK』蒐證而點歌消費,業據曹宗禮於偵訊時陳明〔參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並有蒐證報告表影本足參〔附偵卷第一九頁〕,曹宗禮且陳稱:「當天搜索時,丙○○有在場,後來打電話後丁○○才到場,我懷疑他〔丁○○〕是人頭,和他〔丁○○〕聊了一下,好像都不知道。」

〔參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審酌『喜の卡拉OK』營業場所之房東即證人乙○○亦證稱:「我不認識她〔他,指被告丁○○〕」、「沒有〔租給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暨證人丙○○直言被告丁○○『不是』『喜の卡拉OK』老闆等情,實不足生被告果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之確信。

四、起訴書引據之其餘證據即扣案伴唱帶及點歌本貳本、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不能』證明被告丁○○以前述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野花』、『野草亦是花』、『最佳男主角』、『涮涮去』、『流浪』、『吞落去』等歌曲著作之內容,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述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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