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162,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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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核准,不得設置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之規定,竟仍未經交通部許可核發廣播電台架設許可證,裝設完成後經查驗合格,並分別向交通部、新聞局取得電台執照、廣播執照之程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台長,而由甲○○擔任節目之主持人及播送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號九樓,擅自設置鄉親廣播電台,製作播放音樂、接受聽眾CALL IN點歌等節目。

該電台之廣播方式係由設在上址頂樓之發射機及天線發送,並以FM九三點三之發射頻率播放節目,其電場強度超過四八dBuV/m,致干擾合法之「台北廣播電台」所使用之九三點一兆赫頻率。

交通部電信總局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命限期拆除違法器材,乙○○及甲○○竟不改正,猶干擾合法通信,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適甲○○在上址播放音樂時,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及甲○○所有之讀者來信十一封、雜誌、筆記簿各乙本等物。

二、證據:(一)被告甲○○、乙○○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號九樓「鄉親廣播電台」現場照片二十八張。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

(五)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0六0三六之 0號警告函。

(六)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干擾測試報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賦予法官得不經檢察官聲請,逕行決定將案件依簡易程序審理之裁量權限,本院以被告二人已自白犯罪事實,互核其等供述內容與查獲事證相符,原起訴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庭執行職務時亦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處刑,是本件事實證據之明確性除經被告自白外,復經由法院及檢察官之認定一致而獲得擔保,自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四、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被告二人前揭違反電信法犯行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持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被查獲,故仍應依新修正之電信法處斷,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發送之頻率對合法電台通信所造成之干擾,於審訊中自白犯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讀者來信及雜誌與筆記簿等物與被告所為干擾無線電波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被告應無以之再實施犯罪之可能,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前條第一項(指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據此等規定之體系解釋,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法院並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

本件係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與前開規定所列情形不同,當事人之上訴權於此自亦不需受到限制,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恆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一 電源供應器 四 台
二 激勵器 二 台
三 RF發射機 二 台
四 無線接收器 一 台
五 混音器 一 台
六 麥克風 一 支
七 天線 一 組
八 放音器 一 台
九 立體音響放音器 一 台
十 立體雙卡錄放音座 一 台
十一 CD放音機 一 台
十二 迴音器 一 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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