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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擔任設於台北市○○路二九九巷九號一樓「台灣順禮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順禮公司)」之業務員,負有聯繫客戶及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順禮公司所銷售之部分洋酒因經銷商舉辦促銷活動,客戶可以該洋酒之空瓶或瓶蓋透過順禮公司向經銷商兌換促銷獎金;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順禮公司領取應轉交客戶萬濠酒店之佣金即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八十元、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後,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二紙侵占入己;
又於任職期間陸續向設於台北市○○○路附近之杏花閣酒家收取約一百多個酒瓶及酒蓋(約可兌換獎金一萬二千元),及向設於台北市○○○路附近之萬濠酒店收取約兩百多個酒瓶及酒蓋(約可兌換獎金二萬一千元)後,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酒瓶及酒蓋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順禮公司之指訴。
(三)付款簽收簿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順禮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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