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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某餐廳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定期採尿檢驗時發現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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