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09,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部、計算機貳個、帳單貳張、傳真簽單捌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綽號「小大」之不詳姓名成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續提供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巷十五弄二十一號二樓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設置從「0一」到「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供人簽選,由不特定之人撥打設於該處之(○二)二九八一─七二○四號電話,以口頭或傳真簽單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賭客簽賭應支付之賭資為「二星」每支七十六元、「三星」每支六十六元、「四星」六十三元,以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

凡賭客簽中者,「二星」可得五千三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三千元、「四星」可得六十五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其簽賭之賭資悉歸甲○○○與綽號「小大」之不詳姓名成男子贏得,其二人再將所得之利潤對半朋分。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乙部、計算機二個、帳單二張、傳真簽單八十四張(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張,應予更正)。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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