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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曾因賭博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同年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二號,向乙○○○○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租用玉殿牌ACC─五五0一型無線電車裝機組一套,裝置於其向通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租用之車號N四─五七二號計程車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詎甲○○竟僅繳交至八十八年五月之費用後,明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其於前開計程車損壞後即未再營業,已無使用無線電機組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無線電機組拆卸後放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四四巷三二號二樓家中,並未繼續繳交租金,將上開無線電機組侵占入己。
案經蓮花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周志榮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⑶蓮花公司存證信函、被告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無線電裝置租用合約書、保管條、⑷和解書在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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