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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平日嗜酒不事生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其飲酒後,不斷以言詞恐嚇甲○○及其子蔡哲鋒稱:「要把你們母子三人殺死」等語,使甲○○、蔡哲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哲鋒報警,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蔡哲鋒及蔡韻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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