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15,200011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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