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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綽號「阿戴」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佳林路口附近交付之車牌號碼LLP─七O三號重型機車,原係楊文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本人代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六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在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文裕於警訊中之指述(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O八號案卷第五頁)及被害人楊文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上開案卷第六頁)。
(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於上開案卷第七之一、第八頁、第九頁)。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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