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O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信昌書坊內,竊取惡整猛男等五本小說,藏放於褲子口袋內,竊得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店主乙○○發現及共計竊得二千四百八十四本小說外;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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