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24,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O八號名利公司經銷處擔任汽車銷售員,負責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締約,並向客戶代收車款及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連續多次在上址將客戶顏振雄(車款三十五萬六千元、保險費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彭瑞媛(車款十六萬五千元、保險費三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蔡呂櫻勤(車款十二萬七千元、保險費二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三人所交付之車款及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名利公司,共計侵占七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九元。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吳小雲指訴;㈢證人顏振雄、彭瑞媛、蔡呂櫻勤證述;

㈣訂購合約書三紙;

㈤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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