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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九號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連續多次在藍天公司內,乘假日公司人員較少疏於管理之際,竊取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前後共計竊取十部(每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總計市值八十萬元)。
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腦交予其弟甲○○,並委其以每部四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
甲○○明知上開電腦係其兄乙○○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收受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持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至台北市○○路○段七0號「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公司)電腦門市兜售,而以每部約四萬元之價格,將十部筆記型電腦全部售予愛德公司負責人卓永義(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共計得款四十萬二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藍天公司業務副理丙○○帶同警方循線查獲,並在愛德公司內起獲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十部。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卓永義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⑷證人即藍天公司法務室主任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藍天公司出貨資料十紙、⑹藍天公司與被告乙○○、甲○○和解書在卷可佐。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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