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2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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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按「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依該新修正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㈡、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點(查獲時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至採尿時止應除外),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工具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七號六樓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處遇成效評估合格,合於停止執行其戒治處分之規定,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又因停止戒治期間復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不案時報到、行蹤不明、屢經告誡囑託協尋未到,而由本院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保護管束,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戒治期滿,另案解提執行刑案。

證據:

㈠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㈢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87)北縣衛煙檢字第二四五七一至二四五七三號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

㈣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㈤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二件。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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