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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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