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34,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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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四、一九0二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七台、霹靂火一台、撲克牌一台、7PK連線十台、水果盤十五台、超八台二台、超級列車二台彈珠台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金銀豹三代一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八千八百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七台、霹靂火一台、撲克牌一台、7PK連線十台、水果盤十五台、超八台二台、超級列車二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1、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八巷臨三十五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正夜城釣蝦場」,設置電子遊戲機具麻將七台、霹靂火一台、撲克牌一台、7PK連線十台、水果盤十五台、超八台二台、超級列車二台等機具,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且以該等機具供賭博器具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之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又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受僱於甲○○在上開場所擔任賭博構成要件之開分員工作,亦以之維生而從事賭博為業。

其賭博方法係依不同之機台每次比數不等之開分(由乙○○開分)方式,或投入現金之方式,再任意押注,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彩金或分數,若沒押中該分數即歸機台所有,最後再以該累積之分數比例兌換等值之現金或香菸、飲料等物。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適有柳福來、高永文、廖木祥、楊哲城、王富程、葉正泰、郭建庭、楊萬來等八人(柳福來等八人涉嫌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場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供賭博所用之機具三十八台(均含IC板)及在賭檯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2、甲○○又基於前開之賭博常業犯意,復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一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滋脆便利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金銀豹三代一台等機具,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且以該等機具供賭博器具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之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法係投入現金之方式,再任意押注,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若沒押中該分數即歸機台所有,最後再以該累積之分數比例兌換等值之現金或香菸、飲料等物。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適有陳敬信、鄭銘松等二人(涉嫌賭博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在場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押上開供賭博所用之機具五台(均含IC板)及在賭檯之賭資三千八百元。

3、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之自白。2賭客即證人柳福來、高永文、廖木祥、楊哲城、王富程、葉正泰、郭建庭、楊萬來、陳敬信、鄭銘松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

2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賭博用之機具麻將七台、霹靂火一台、撲克牌一台、7PK連線十台、水果盤十五台、超八二台、超級列車二台彈珠台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金銀豹三代一台等機具及在賭檯查扣之賭資八千八百元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至於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2部分雖未具檢察官起訴,但查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前述犯罪事實1),具有常業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判決;

另被告乙○○所為之犯行,係擔任開分員要屬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且其係受僱於被告甲○○,其二人亦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有正犯之犯意,應係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犯,顯非幫助犯,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幫助,容有誤會,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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