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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磁器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三號、第一五八七五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磁器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之規定,科罰金參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之之規定,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六三巷八十六號,乙○磁器廠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代表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僱用丙○○、戊○○、己○○、庚○○及丁○○等五位員工,從事勞動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公司經營不善,乙○公司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通知終止與上開人之勞動契約,明知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給付資遣費予上開人,而未依前揭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
經上開員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經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亦無結果,始悉上情。
案經丙○○、戊○○、己○○、庚○○及丁○○告訴暨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丙○○、戊○○、己○○、庚○○及丁○○於台北縣政府協調中之指述、⑶台北縣政府移送書及所附申訴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工資表、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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