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4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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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AI─一九一」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警訊、偵審之自白。

(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二張附卷。

(三)偽造AI─一九一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車牌一面扣案可稽。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連續犯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將所偽造完成之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特種營業大貨車上,其每次駕駛該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予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此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AI─一九一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車牌一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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