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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署押「Beauty」壹拾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六號三樓羅沙國際髮型美容中心(下稱美容中心)洗頭,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員甲○○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五四五三Z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得手後,旋即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起,持上開二張信用卡,連續至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特約商店購物,五次在簽帳單上偽造甲○○「Beauty」英文署名(簽帳單均一式三聯,各三枚署名),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由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上開二家銀行,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十九元之財物,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市○○路○段一八八號一樓前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逸姍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該美容中心職員許雅雰及編號四、五之特約商店店員邱筱蘋、遠東銀行員工林啟豐、玉山銀行員工陳東揚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刷卡消費明細二紙、美白精華液一組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證明其確已消費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用意表示,為私文書,公訴人認為準私文書容有誤會。
簽帳單第一聯,被告均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
至第二、三聯,業據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其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英文署名共十五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時間均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地點均在台北縣板橋市
一、下午五時五十五分 中山路一段四六號 誠品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 七五五一元二、下午六時零一分 同右址 同右公司 七三九二元
編號一、二均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
三、下午六時五十二分 三民路二段三十一號家福有限公司 六八六O元四、下午九時二十五分 中山路二段一八八號屈臣氏埔墘店 九六六六元五、下午九時三十一分 同右址 同右店 一四五O元
編號三、四、五均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編號一至五共計消費三二九一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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