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與緬甸女子鍾金蘭(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鐘金蘭,英文名字Kyone Kyin Lian),在緬甸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位證人在場為證,二人已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大陸廣西桂林地區與不知情之大陸女子胡俊又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為戶籍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鍾金蘭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一七頁反面、二一頁反面、偵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之宣言書一紙、照片六張及被告與大陸人民胡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附於他字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結婚宣言書並非結婚證書,伊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緬甸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當天因伊與家人之簽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就到期必須回台灣,負責辦理手續的當地律師廖煥開亦說一天時間內,來不及辦結婚,先辦宣誓,以後再回來結婚云云,所以兩造才去仰光法院辦理宣誓事宜,宣誓後到照相館合照,新娘此時才穿上白紗禮服照相,相片上有「廖鍾聯婚」四字,即是照相館內之布景,並非法院內之禮堂或餐廳宴客之喜字,照完相之後,雙方再到WOODY HOUSE餐廳內喝咖啡、吃漢堡,餐廳內牆壁上未掛有喜字及八仙彩,此時新娘穿便服,身上無任何飾品,新郎亦穿便服,未打領帶,未穿西裝,從外觀上一般不特定人無法共見是在舉行結婚之喜宴云云。
然查,前揭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之宣言書,該宣誓係在緬甸國仰光法院主理官員前舉行,宣言書上並記載有二位證人在場作證,顯已符合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
再觀前開卷附照片,其中有告訴人即新娘身穿白紗禮服,且二造背後有「廖鍾聯婚」四字之背景之相片,顯見當天兩造確係有舉行結婚儀式之意無訛。
綜上,被告上訴改口辯稱伊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緬甸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秀 英
法官 陳 翠 琪
法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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