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上,230,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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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乙○○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DAW LYAN,緬甸華僑)之緬甸國出生登記正本、身分證卡(均含原本及翻譯本)、戶口紀錄表翻譯本等出生證明文件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託不詳人士於某不詳地點偽造,竟仍於八十七年下旬,將上開證件交予乙○○持向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辦理依親來台定居,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僑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僑務委員會行文緬甸華僑旅運社核對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係以卷附緬甸華僑旅運社緬旅字第三二二號函件影本、緬甸出生登記正本、身分證卡(含原本及翻譯本)、戶口紀錄表翻譯本為其論斷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循。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居住緬甸山區,原取得緬甸國民身分證,因早年生活不安定,父母早逝,有關證件不曾妥善收藏,遺失者甚多,嗣再向有關緬甸地區醫院及政府機關申請取得出生證明等身分證件,再委託緬甸仰光地區專人向緬甸華僑旅運社提出申請來台依親,伊確實是乙○○之母親,並無必要偽造上開證件等語。

經查: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登記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之規,凡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之人民,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駐外使領館等單位申請來台。

緬甸地區因無我駐外使領館,華僑申請來台居留,應向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委託之緬甸華僑旅運社送件,並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後,轉送僑委會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

被告甲○○以其為乙○○之母,申請來台依親,經上述程序提出申請後,由僑委會函轉境管局辦理,緬甸華僑旅運社審查內容略以:谷君全部證件均為緬甸名字,中文名字係自行加上,且谷君所出具緬甸聯邦出生證明,係重新製造之偽造文件,無法確認親屬關係」,境管局始函復不許被告甲○○來台居留。

惟被告甲○○不服提出陳情,境局函請僑委會轉緬甸華僑旅運社,重新審查被告甲○○出生證明真偽,該社複查後仍無法確定其親屬關係,境管局乃請被告甲○○來台辦理親屬血緣關係鑑定,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比對被告甲○○與乙○○之DNA鑑定結果,被告甲○○為乙○○母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八0五五,境管局確認甲○○與乙○○間具有母女之親屬關係後已核准被告甲○○來台居留,此有僑委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僑證服字第三一六八六號函所附甲○○來台長期居留申請案卷、境管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境仁文字第九六九七七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境仁憲字第一0七四九五號函、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曾核發臺僑證字第一三六八八二號華僑身分證明書,證明被告甲○○(DAW LYAN)係民國○○○年○月○日生,此有該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與本案上開緬甸國出生登記正本、身分證卡、戶口紀錄表記載被告甲○○(DAW LYAN)係公元一九三七年五月七日生相符;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持上開證件代被告甲○○向僑委會辦理依親來台定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八號提起公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六號判決認上開證件內容並非偽造而判處乙○○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乙○○偽造文書案全卷核閱無訛。

綜上足證被告甲○○確係乙○○之母親,被告甲○○之緬甸國出生登記正本、身分證卡(均含原本及翻譯本)、戶口紀錄表翻譯本等出生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非出於虛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意旨,前開文書內容既非虛構,被告持以行使,自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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