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上,275,200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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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肆台(含IC板肆塊)、動物奇觀二代肆台(含IC板肆塊)、滿貫大亨肆台(含IC板肆塊)、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代幣伍仟玖佰捌拾枚、帳單玖張、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螢幕肆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五號一樓其所經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供公眾得出入之「合興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雇用林慧敏(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確定在案)擔任店員,除負責販賣商品外,並替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十元向林慧敏兌換一枚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檯對賭,如號碼連線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而所贏分數可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適賭客楊志仁、陳泓翔(二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同一判決各判處罰金一千元經確定在案)、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在案)在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在櫃檯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千二百元、代幣一千二百枚、帳單九張、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螢幕二台等物。

丁○○上開時地被查獲後竟又基於同前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擺設由該成年男子寄放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並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確定在案)負責販賣商品及替客人兌換代幣之工作,以前開同一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所贏分數可以相同比率兌換店內等值商品。

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賭客丙○○(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上開第二八三0號同一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四百元,並經確定在案)、甲○○在上址賭玩機台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丁○○所有之代幣四千七百八十枚、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螢幕二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開地點經營「合興超商」,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即在該超商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繼又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復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再度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第二次被查獲時有賭博行為,辯稱:第二次被抓時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客人僅能把玩機台至代幣用完為止,不能換金錢或商品云云。

二、然查被告丁○○未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前開地點經營「合興超商」,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該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二萬元薪資雇用林慧敏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商品及替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適賭客楊志仁、陳泓翔、甲○○三人在該店內賭玩電動機具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林慧敏、楊志仁、陳泓翔、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十頁背面)。

被告未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合興超商」之事實,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0八八七0九號函及所附台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管制卡各一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上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三張可稽,及經警當場查獲屬被告丁○○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在櫃檯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千二百元、代幣一千二百枚、帳單九張、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螢幕二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在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復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台擺設在前開便利商店內,並以月薪二萬元雇用乙○○負責兌換代幣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每次押不等之積分把玩,贏則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所贏分數再由店員以洗分方式兌換店內同等值商品,當日伊兌換四枚代幣,投入一枚把玩時便為警查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卷第七頁)。

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把玩機台所贏積分由店員以洗分方式兌換店內商品,所兌換之物品沒有上限等語(見上開第四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二人互核所述相符。

又該次同案被告乙○○、丙○○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一千四百元,同案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二案並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判決二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及經警當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二代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及被告丁○○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螢幕二台、代幣四千七百八十枚等物可資佐證。

雖被告矢口否認此次有以積分兌換現金或商品之賭博行為,然依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與扣案證物所示,該等賭博機台均置於該便利商店內後方廁所旁角落及隔間處,且裝設有監視鏡頭及螢幕,衡諸常情,若無賭博行為,何須以此方式擺設機台,且該便利商店先前已因擺設賭博機台為警查獲一次,若無誘因,豈會甘冒風險,於前次被查獲後旋即再度擺設賭博性機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此部分之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丁○○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又被告丁○○在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博,其先後擺設之機台共計十四台,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係因便利商店營運欠佳,欲藉此增加營收,顯見其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

再其先後與林慧敏、及乙○○、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僅就被告丁○○所涉常業賭博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疏未論及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已有未當。

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址再度為警查獲,其再度為警查獲之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第一次被查獲之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既出於被告同一之常業犯意為之,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判決僅論被告第一次之常業賭博犯行,未及審酌第二次犯行,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賭博為常業,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丁○○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本案二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四台(含IC板四塊)、動物奇觀二代四台(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四台(含IC板四塊)、春秋二代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共五千九百八十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二千二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單九張、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螢幕四台等物,係同案被告丁○○所有,先後供同案被告林慧敏、及乙○○、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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