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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源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參點玖公克)、玻璃吸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源涉有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一之一號五0三室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聲請人誤為一包,淨重一.二公克、二.七公克,共計三.九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管二支。
陳鴻源經觀察勒戒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玻璃吸食管二支,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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