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465,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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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即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有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六三巷內陸光一村活動中心運動場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即淨重0.一公克)。

甲○○經觀察勒戒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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